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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改进独生子女费的发放措施

 2006年4月26日  九三学社中央信息中心

  

九三学社江西省委会副主委陈汉杰说,独生子女费是国家实施计划生育优待政策而给予生育夫妇的补助,这一措施实施自七十年代以来,对计划生育国策的实施发挥过不小的积极作用。但目前,笔者发现,独生子女费发放措施的作用正趋减弱,并出现了不少问题,值得引起我们的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这一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全国统一的标准,给予了经济发展水平不一的地方根据本地情况发放独生子女费的衡量权,没有规定发放责任机关,使这一法定补助成为单位福利的一项,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

第一、因为没有硬性要求,地方政府没有根据经济增长提高发放标准的动机,导致独生子女费由七、八十年代在职工收入中占10%以上的情况,变成目前不到1%,奖励作用微乎其微。

第二、由于独生子女费发放主要由单位落实,许多下岗职工、农民、自由职业者甚至转换单位比较频繁者此项权利都难以得到保障。

第三、独生子女费由夫妻单位各发放一半的情况给双方带来许多不便。

独生子女费作为经济杠杆应该在计生政策执行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此建议:

一、修订相关法律,提高独生子女费,将独生子女费与反映收入水平的指标按一定比例挂钩。

二、将独生子女费的发放落实到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政权组织,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领取。

三、确认独生子女费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给予独生子女及其父母一定社会福利,如减免独生子女一定额度的学杂费,医疗费等。

最后,笔者认为,计划生育政策经过二十余年的行政执行,应逐渐增加经济因素在其中的调节作用,与超生所支出的社会抚养费相结合,淡化强制色彩,化解相关矛盾,从而促进社会和谐,使我国优生,优育,控制人口的政策目的得到合理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