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华:高度关注“校园欺凌”

发布日期:2017-03-01来源:人民政协报 【字体:】【颜色:】浏览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有对18周岁以下犯罪的人从轻处罚的类似条文。这一初衷是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但在实践中,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中学生实施轻伤害等犯罪时有发生,不满14周岁的儿童故意杀人事件也有发生,由此导致,对不满14周岁的故意杀人、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青少年轻伤害的行为难以追究刑事责任,甚至不能进行治安拘留处罚,相当一部分校园暴力事件只能由教育机构内部处理。

针对此,我希望对8种严重犯罪的——“杀人、爆炸、抢劫、绑架、强奸、伤害、纵火、投毒”,可以考虑将刑事责任能力年龄降低到12-14岁,并且对于从轻、减轻或免除情节要严格限制,以真正树立起此年龄段人员对“法律”的敬畏,对“生命”的敬畏。同时,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的,应给予法律追究。如父母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外,还可以考虑对父母实行“罚金”等刑事处罚,以警示父母的监护教育责任。

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该考虑一律送专门学校或工读学校予以教育矫治,不能放任自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但何谓“必要时”,以及家长应如何管教,则并不明确。同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即工读学校)接受矫治和教育。由于该措施非法定强制性措施,而是由监护人或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加之当前工读学校的数量正逐步减少,因此,实际走进工读学校的“问题少年”有限。目前迫切需要落实和完善刑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中规定的收容教养、工读教育等制度,明确实施细则,加大对相关矫治场所的资金、人员投入,用足用好我国已有的制度资源。

此外,还应修订《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相关条款,增加“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等内容,适度降低校园欺凌或者校园暴力事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使中小学生明确并承担欺凌与暴力的相应法律责任。针对校方,则建议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规定免责事由,让学校承担更多的责任,这样就能督促学校把安全问题放心上,减少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作者为全国政协委员、九三学社中央监督委员会委员,河北师范大学副校长王长华 载于《人民政协报》2017年3月1日第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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