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PPP法律制度的建议

发布日期:2017-03-03来源:九三学社中央参政议政部 【字体:】【颜色:】浏览量...

自2014年底以来,国务院及各部委密集出台一系列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的相关文件,有力推进了我国的PPP发展进程。但是,目前PPP政策主要以部门规章及国务院、部委规范性文件为主,效力层次低,推进过程中内容滞后及法律冲突问题显现,需引起高度重视。

一、主要问题

目前PPP的法律框架由部门规章及国务院、部委规范性文件构成,最主要的是国家发改委等六部委第25号令《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推进PPP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及财政部、发改委等各部委的规范性文件,如国办发〔2015〕42号等,效力偏低,影响了社会资本介入PPP项目的积极性。

(一)PPP与特许经营权之关系并未理清。目前效力最高的PPP法律文件《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其第五条仅对涉及特许经营权的BOT、BOOT、BTO等三种方式作出列举式规定。事实上,PPP操作模式除特许经营外,还有政府采购服务、股权合作、服务外包类等模式。为适应PPP的发展,PPP立法应从更广义上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进行规定。

(二)争议解决机制与《行政诉讼法》存在冲突。财政部及国家发改委颁布的《PPP项目合同指南》,均认为PPP项目合同若有争议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及仲裁。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三)二次招标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不一致。《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深入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通知》(财金[2016]90号),对于涉及工程建设、设备采购或服务外包的PPP项目,已经依据政府采购法选定社会资本合作方的,合作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方可以不再进行招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可以不进行“二次招标”的前提,仅限于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PPP项目投资人自身能依法自行建设。财金[2016]90号实际上是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突破,合法性有待论证。

(四)PPP项目实施中若干问题需进一步规范。PPP项目在推进过程中,经常遇到PPP项目用地与现行土地政策相冲突的问题;现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仍未将大部分类型的PPP项目收益权列入登记范围,导致收益权未能办理质押登记而存在质押无效的风险;PPP项目回收周期长,短期内没有销项发票用于抵扣,将产生大量进项无法按规定及时抵扣,在营改增背景下PPP项目公司的税收的认定与处理问题,均亟待有关部门通过完善PPP法律政策予以解决。

二、几点建议

(一)明确法律制定的主导部门。从较高层次立法层面上,以法律或行政法规形式,明确推行PPP的主导部门,由该主导部门制定统一的PPP操作指导性文件,避免政出多门、相互打架。

(二)完善PPP法律内容。修订《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将政府采购服务、股权合作、服务外包类等政府和社会资本各种合作模式纳入调整的范围。

(三)明确PPP纠纷的争议解决机制。目前国际上对PPP争议解决,纳入民事争议解决范畴居多,作为投资人可以选择以民事诉讼或约定仲裁(含国际仲裁)方式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根据国际惯例,尊重PPP项目合同的契约精神,应首先将涉及PPP项目合同履行争议以民事争议程序解决作为一般原则;以对其中涉及行政管理之争议列入行政争议程序处理作为例外处理。

(四)采取竞争性方式招选社会资本时可将承包商列入一并招选。PPP项目采购形式除招标外,还可采取竞争性谈判或竞争性磋商等方式。应通过立法明确,对通过竞争方式取得PPP项目的投资人,自身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五)其他方面。对PPP项目对土地使用及综合开发上予以松绑,以激发社会资本投资PPP项目的活力。尽快修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增加PPP项目收益权质押登记方式。将PPP项目进项发票认证抵扣期延长至整个PPP项目的建设运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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