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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重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诉讼制度的建议
发布日期:2013-03-17来源:九三学社中央参政议政部 【字体:】 【颜色:】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实践表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构建的我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诉讼制度,存在根本性缺陷,建议对上述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根本改革重构我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诉讼制度,以适应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崇高目标。

一、我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诉讼制度必须改革与重构的根本原因

(一)仲裁行政权与仲裁权两权不分,行政主导和干预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1.“三方机制”实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一方机制,缺乏监督制约,影响公正性和权威性,从而严重影响了劳动者对仲裁机构的信任,使得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大打折扣。

2.仲裁委、仲裁科(处)与仲裁院、仲裁庭职责分工与相互关系不合法理,相互关系也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违背仲裁独立、中立的法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缺乏独立性。实际上仲裁科(处)以行政权取代、垄断仲裁委的办事职权和仲裁庭的裁决权,仲裁员的独立裁判权难以保证。

(二)仲裁前置、一裁两审、裁审脱节,造成办案效率低。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诉讼过程重复、程序繁琐,时间冗长,背离自愿和便捷原则。现行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制度,仲裁前置于诉讼程序且具有强制性。弊端主要表现为:一是处理渠道单一,处理周期长,成本高,不利于及时、有效地处理劳动争议。二是排除了意思自治原则,先裁后审的强制仲裁制度排除了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权,这显然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奉行的意思自治原则相冲突。

2.恶意滥用诉权让劳动者拖不起。现行“一裁二审”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诉讼制度,过程重复、程序繁琐、时间冗长,使一些用人单位违法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后为规避责任而恶意不服裁决,滥用诉权,提起一审、二审、再审,再在执行环节上不予合作,让劳动者拖不起,甚至因此不愿提起仲裁和诉讼。

3.社保争议受理难和执行难。由于“一裁二审、仲裁前置”的制度设计,裁审脱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因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发生的争议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和执行,最终导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也不予受理。

(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诉讼权力的相应责任制度缺失或过于空泛,权力寻租影响裁判的公正。

1.制度设计缺乏错案裁判责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均无错案裁判责任的具体规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何为“枉法裁决”未有具体界定,对法官的错案裁判也没有具体的标准,很难追究仲裁员和法官的错案责任,客观上纵容权力寻租。

2.终局仲裁裁判权强化裁决权力更缺乏错案责任制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终局裁决,强化了仲裁员某些方面的裁判权,但没有作出相应的错案责任规定,使得仲裁员滥用权力却缺乏错案责任制约。

(四)仲裁员总体专业水平较低及专业精神缺失,影响司法公正。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就可以任仲裁员,“具有法律知识”的规定不是明确的、硬性的条件,没有明确专业和学历、资格的具体条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准入门槛过低,造成仲裁员队伍专业学历结构水平较低。

2.由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诉讼人员缺乏专业训练,尤其是缺乏专业精神和职业操守,劳动争议难以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

(五)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机构及法官的专业构成,与劳动争议的要求不相适应。

现行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由一般的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而民事审判庭的审判任务本来就很重,且许多法官往往只熟悉民商法,对劳动法比较陌生,这使得他们不是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这样很容易导致处理结果偏离,损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

二、关于我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诉讼制度改革与重构的根本原则及制度设计的建议

(一)实行仲裁行政权和裁判权、评议权分离,确立独立、中立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判地位,完善评议、监督制衡和救济机制。

1.仲裁委下设仲裁理事会负责行政事务,下设仲裁专家评议委员会负责评议监督,由仲裁院负责组织的仲裁庭为裁判机构独立行使裁判权,完善相互监督、制衡机制。

2.撤销省级以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仲裁科(处),仲裁委下设仲裁院为实体办事机构。

3.建立科学、便捷、有效的救济制度。申请人不服一裁裁决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仲裁委申请重新裁决;不服二裁终裁裁决的,可以有条件地向省级仲裁委申请再裁。

(二)实行或裁或诉,裁、诉分轨,各自终局;建立仲裁两裁终局和再裁制度。

1.取消仲裁前置,实行裁、诉分轨,各自终局;或裁或诉,尊重选择。

2.建立省、市(地级市)、县(市、区)三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架构。实行属地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一般争议由县(市、区)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申请数额较大的案件由地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受理。县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受理的案件为第一级仲裁,其终局为地市级仲裁委;第一级仲裁受理机构为地市级仲裁委的,其终局为省级仲裁委。

3.优化仲裁程序,统一受理时效,缩短仲裁期限。规定仲裁处理一般期限为30日(需要鉴定等的时间除外),举证答辩时间缩短为15日。为了适应裁、诉分轨,各自终局的制度的要求,案件仲裁受理时效应改为2年,与诉讼受理时效一致,这样体现法律的公平、平等,吸引更多争议当事人选择仲裁。

(三)仲裁裁决权、审判判决权与责任挂钩,建立仲裁员和劳动争议法官的考核、监督、奖惩制度。

1.建立仲裁员和法官劳动争议仲裁、判决错案记录、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每错一案,应当扣除一定的分数;分数达到一定的数额,应当确定为年度考核不称职;连续3次不称职的,应当降级。

2.应当建立、健全仲裁员和法官考核、奖励、晋升制度,使其具体、客观、量化,具有可操作性,确保公平、公正。

3.实行全国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书和法院判决书上网公开制度,接受人民的比较、监督。

(四)提高仲裁员准入标准和建立仲裁员依法选定、指定制度。

1.具备大学法学、法律本科毕业学历,经专门考试合格录用才能发证上岗。

2.建立仲裁员信息库,记录仲裁员办案质量状况,以便更好地接受当事人的选择。

3.建立当事人依法自主选定和依法指定仲裁员的制度,每案应由各方当事人各自选择一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确保仲裁员的中立性。

4.建立确保劳动争议仲裁员和法官独立、公正办案和履行职务的权利申诉、保障制度。

(五)在法院内部建立专门的劳动人事争议审判庭,培养、任用劳动争议专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建立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诉讼判决专家评议监督制度。

选择专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一是专业标准,法官必须是法学大学本科毕业以上,人民陪审员必须是法学大学专科毕业以上,二者必须具备劳动法专业训练具备劳动法专业知识;二是必须为人正直,具有独立思考能力,并具有5年以上的公正办事、廉洁奉公的工作记录。此外,应当参照上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做法,建立法院劳动争议诉讼案件评议委员会和实行评议监督制度,由不受法院体制制约的具有独立资格的专业人士的外部评议监督,克服法院、法官独家判案可能带来的弊端。

(六)建立完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诉讼的基本制度、基本规则和基本标准。

通过立法建立一套完善全面的、具体的、可操作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诉讼的的基本制度、基本规则和基本标准。如案件受理、庭审、结案等制度规则,仲裁庭组织和议事规则、评议委员会组织和案件评议规则等,连仲裁裁决书、判决书也必须有严格的标准,能够满足公正、公平和效率要求的。只有这样,才能克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和诉讼判决过程中的人为性、随意性,确保裁决、判决的公正、公平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