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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公民诉讼方式呈现了多样、多元、复杂等显著特征,亟需建立健全调节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有效途径。客观地讲,寻求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最大化节约社会资源,已成为新时期我国社会稳定的一个重大且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作为中国的传统资源,享有“东方之花”美誉的人民调解制度正是适应这一要求的理想选择,在长期以来的实践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同时随着新时期公民诉讼方式的多样化特征凸显,这一行之有效的制度也暴露出一些亟待改进的现实问题。 第一,政府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公共财政投入明显不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实际效果。各地普遍存在着政府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财政扶持力度不够,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比较少,多数地区调解员每月补贴在20-60元之间,少数地区的调解员甚至没有任何经费补贴。 第二,人民调解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制度的公信力。在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过程中,调解员的素质始终是一个重要的制约因素。面对日益复杂新颖多变的民间纠纷,如果人民调解员没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和法律素养,在调解时就会无所适从。这样不仅纠纷解决不了,还会对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产生一定的副作用。 第三,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认同度偏低,人民调解制度尚未深入人心。目前,绝大多数当事人在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寻求帮助以前曾采用过其他类型的权利救济方式。只有41%的当事人将人民调解作为首选的救济方式。 第四,人民调解制度的规范设计还比较欠缺,调解随意性较大。当前的调解制度没有明确规范的程序规定,当事人无论是选择人民调解还是中途退出人民调解程序,都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我国的人民调解呈现出灵活有余,程序不足的特点。 第五,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有待理顺。按现行法规定我国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但组织管理上却是由司法行政部门领导。这样的管理体制代理的相应弊端则是法官与调解人员的疏离,并进一步导致我国的调解机制既无法与司法制度很好的衔接,也缺乏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力支持。 面对新时期复杂多变的公民诉讼形势,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促进社会稳定势在必行。为此,我们建议: 第一,加大人民调解制度的宣传力度,提高公民对此的认同度。基于新时期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要作用,当前更应当加强社会宣传,增加人民调解制度的普及率,提高民众对人民调解制度的认同。一是增强人民调解的民众参与程度,加强人民调解的公开性和容纳性,使民众切实感受到人民调解的优势所在,从而提升人民调解的社会认同度。二是围绕人民调解的各项功能、制度、原则等内容,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实现人民调解制度的立体宣传。三是人民调解组织以及基层人民法院、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做好各项“送法下乡”活动,将人民调解制度送入人民群众中间。 第二,建立健全专项投入保障,确保人民调解制度的公共财政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机关都应当把人民调解经费纳入当地公共财政预算,经济条件允许的地区可以推广为人民调解员交纳人身伤害保险金的经验。同时,也要做好人民调解制度经费管理,建立独立的资金账目,其资金管理也应接受地方政府及司法机构的监督。 第三,完善人民调解员的选用机制,提高其整体素质。一是强化培训,使调解员进一步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明确法律、法规和政策在调解过程中的实际运用。二是应当拓宽调解员选任渠道,面向社会吸纳专门法律人才,通过公开考试、公开选拔、聘任等方式吸收那些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懂政策、懂法律、有较高威望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三是提高调解员任职要求,即要求人民调解员需要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背景、受过专门法学教育,或者要求其具有多年人民调解经验、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具备丰富的调解经验者担任。 第四,按照现实要求,逐步完善人民调解制的程序。一是严格贯彻自愿调解原则,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进行调解。二是做好调解前的各种准备,包括确定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确定的调解员。三是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调解,即调解人员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充分保障当事人辩论的权利,调解人员耐心疏导、细致说理讲法,促使当事人消除隔阂,寻找共识,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四是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五是加强调解信息的保密性。 第五,根据中国国情,逐渐完善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一是确定人民调解协议的范围:包括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和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要特别明确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强化协议的法律效力,并逐步与民事诉讼程序相衔接。二是加强法院对人民调解的指导。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使法院的功能进一步发生转变,从纠纷解决更多地向规则的发现和确认、利益的平衡方向转化,而一部分纠纷解决的功能将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来承担。法院则应承担起协调和监督的职能。 第六,强化人民调解制度的纠纷解决功能。一是对于人民调解制度解决纠纷的类型应有明确定位,“大而全”不应当成为发展方向,应当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便利、快捷、节约成本方面的优势,并凭借这些优势增大对当事人的吸引力。 二是准确定位人民调解的范围,在特定范围内确定“强制调解制度”。三是借鉴风险制裁制度,强化调解协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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