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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建议
2008-10-13 09:44:27九三学社中央信息中心

九三学社上海市委参政议政部反映,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新拟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距上次《专利法》的修订已经八年有余,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愈加重视,结合这八年来经济社会的发展,建议对《专利法》以下条款进行修订:

1.修正草案第十四条对专利权人与实施单位在使用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未作规定,建议补充。

2.修正草案第十五条是新增加的一条,有待商榷。因为专利权是不能分割的,权利人之一行使整体权利不合理,更不用说随着普通许可的增加,专利权的价值在降低,许可费由谁定,不可避免产生不少矛盾。

3.修正草案中的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了“事先的保密审查”,建议应具体规定保密审查如何实现,以及由谁规定具体审查时间,因为申请日对专利申请人来说至关重要。

4.修正草案中第二十三条对“现有技术”做了界定,但该技术是指单纯的技术手段,还是包括技术领域和目的及效果,有待进一步明确。

5.修正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对“未充分实施”这一概念如何界定,有待明确。

6.修正草案第五十一条的情况设定是否放在“紧急情况下”,若非紧急情况,建议收取合理的许可费。

7.修正草案第五十三条中规定的强制许可也应考虑收取合理的使用费。

8.修正草案第六十二条中规定:“……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判断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该条款是否意味着法院可以直接判断专利的有效性?此问题有待商榷。

9.修正草案第六十六条对侵权赔偿数额规定为“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这赋予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10.修正草案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建议增加有关“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的约束性时间,以保护专利权。

11.原《专利法》第十六条关于职务发明创造人的一奖二酬制度设计存在明显的缺陷,是一条不平等条款,但是这次却不修改,是不合理的。首先关于获得专利后单位对发明创造人的奖励,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底线是500元或2000元,这是按项目设定的金额,分配到个人就非常低,完全不符合当前社会的一般收入水平;其次,《专利法》规定:“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此项规定实际上让发明人与单位共同承担市场的风险,这对发明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因为发明人并不从事单位经营活动,为何要承担单位的经营风险?而且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规定发明人的报酬是要根据该发明创造产生的税后利润来计算的,这项规定在实际的经营活动中基本上没有可操作性,因为没有办法为该发明创造的投产单独计算成本,如企业的设备、厂房、人员等等都是各类产品共用的,如何为某新产品的投产单列成本?因此新产品也没有办法单独核算税后利润,结果发明创造人依法应该得到的“报酬”基本上是落空的。《专利法》实施二十多年来,对于激励我国单位职务创新作用有限,不能有效激励发明创造人员的积极性,其障碍就是《专利法》第十六条极其相应的实施细则。建议要修改该规定,可以学习德国的、美国的、日本的相关制度,充分尊重和保护职务发明创造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