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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三学社社员、苏州市海关加工贸易处龚震说,在商业交易或商品房买卖等大额消费过程中,当事双方往往会签订合同,或者签订认购书等“准合同”,其中通常会有“定金”或“订金”条款。但是,当事双方或者一方往往忽略或不了解这两者的区别,结果当出现不履行约定的情况时,因一字之差造成不应有的矛盾和损失。 在现行法律中,“定金”与“订金”是有明显区别的。“定金”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订金”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实际上它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并不具备担保性质。给付订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表示他丧失了请求返还订金的权利;反之,收受订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亦不须双倍返还订金。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合同违约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可是,最终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责任赔偿金额多寡,因无明确规定,往往纠缠难断。 区别“定金”与“订金”的关键在于定金的自身特点:(1)定金的所有权自约定的定金处罚条件成就时,即发生转移或成为索赔的标准,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都规定了同样的定金罚则。(2)定金作为担保方式是双方担保,而非担保债权人一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有其他合同约定的事由出现,均要招致相应的定金处罚。(3)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定金条款或约定定金合同的,当然不存在异议。如果合同约定没有冠以“定金”的名称,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考察是否存在对定金的约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法律允许没有冠以“定金”的定金的存在,但是对于约定中没有冠以“定金”并且合同内容也没有定金的意思的其他金钱质物,一律不按照定金对待。 现实生活中,因为“定金”与“订金”的发音相同,法律概念以外的民间语意原本也差别不大,于是经常被用混。比如,有人简单地把“订金”等同于“定金”,意思表达的是“定金”概念,却很随意地写成了“订金”;也有时候是一方故意混淆概念,将双方意愿达成的定金概念,“笔误”为订金字样,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合同内容中也没有体现出定金的意思,当出现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事由出现,当事人一方很容易侵占另一方的利益,而利益受损方想主张定金权利,人民法院也是不予支持的。这在商品房销售中体现的尤为明显,房价飞涨时,房产商频频违约;房价大跌时,购房者又时常违约,反正都不会产生额外损失,何乐而不为。 鉴于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定金”与“订金”的概念合并,即规定“订金”的法律概念等同“定金”的法律概念,将“订金”原承担的“预付款”概念归由“预付款”独立承担。在条件合适的时候,通过修法,完成这一法律概念的完全合并,避免汉字同音异形近意词语民间概念与法律概念的偏差,从而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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