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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


 

日前,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时,全国人大常委、九三学社河北省委主委丛斌说,第6条关于证据的使用问题。其中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材料。”这里的“证明材料”我建议换成“证据”。证明材料只是证据的一种,属于书证,本法的第24条和这个称谓又不一样了,第2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的申请书。”其中第三项就有“证据和证据来源”。这不只是名词不同的问题,而且是证据范围不同,因此建议把第6条的“证明材料”改为“证据”。 

丛斌说,该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第一项从事律师工作满五年,这个说得太模糊。什么叫从事律师工作?律师事务所的其他的工勤人员也属于从事律师工作,比如会计等,这样的人就没有律师业务的履历,因此这样规定显然不妥。建议改为“律师执业满五年的”。第二项“曾任审判员满五年的”,从立法意图上讲,我们要求是仲裁员应有实际的司法实践经验,那么如果是审判员,但是没做足5年的审判工作,怎么办?建议改为“审判员从事审判工作满五年的”。第19条,前后称谓有矛盾。建议把第13页正数第二行,“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办理”,把“办理”改为“受理”。因为后面的一句话规定“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分别向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先受理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办理”。这里规定的是“受理”,因此前面也应该改为“受理”,使前后一致起来。 

丛斌指出,一般的仲裁行为从理论上讲,仲裁只是人民法院审理的某些诉讼案件的前置程序,有的规定这是必经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的仲裁行为是劳动诉讼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这是本法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的可以除外,但是该法第规定,有一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就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比如说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等,这不合适。建议把“劳动仲裁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取消。一般地讲,仲裁结果除非双方当事人事先有约定,否则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在该法中,给予了劳动仲裁部门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审判权不妥。但是这部法又有一个但书条款,也是怕出现问题,因此规定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收到劳动仲裁书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说了几项,可以申请撤销的理由,有些是当事人无法做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