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预算监督机制在形式上是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为主导辅之以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监督,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预算监督机制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往往申报预算时没有得到充分的、专业的审视,事后监督和问责机制也较为乏力。预算不健全的政府是“看不见的政府”,要把“看不见的政府”变为“看得见的政府”,我们应当充分发挥立法部门对预算的监督作用。
目前,预算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法律的缺失导致人大及其常委会难以依法实施监督权。现行法律规定预算的监督过于笼统和原则,对内容、程序、手段以及相关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缺乏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资金”、“首长资金”就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所致;列举式的条文规定致使大量预算外资金无法纳入预算监督体系而成为盲区。二是预算编制不尽科学。部分财政资金,特别是“土地财政”未纳入预算范畴,或未在当年及时纳入预算管理,预算收入规模不完整。各级预算收支没有包括全部政府资金,各种预算外资金和政府负债没有纳入预算管理范围。现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未明确事权与财权的范畴,容易导致财政资金内部分配管理权分散,出现多头管理、重复安排、扯皮推诿等现象;缺乏统一标准,划分支出范围时随意性较大,导致财政支出整体效益低下,不利于人大对预算的有效监督。三是预算的审查时间不足。审查时间短。每年全国人大会议时间一般不超过15天,地方则只有几天。在会上留给代表审查预算的时间一般仅一天左右, 通常还是同政府工作报告一并审议。事前、事中监督不够,审查时间过于吃紧,严重弱化了人大对预算的监督;预算起算点不科学。我国的预算制度采用历年制,与权力机关审批预算的时间无法衔接, 导致各级政府在财政年度的前几个月无正式预算, 很难保证预算的完整性和严肃性,相应地导致人大的监督有形无实。四是预算信息不规范、缺乏透明度。实际工作中,相关部门上报不及时、信息详略不当、内容不规范等违背《预算法》的情况时有发生,造成人大无法及时了解预算执行的情况。政府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做的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在内容上几乎仅涉及到预算科目中的“类”。审查预算报告只能了解概括数字,具体“款”、“项”如何进行则无从得知。此外,政府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调整,除涉及国家国防机密的外, 都应当向公众公开;但《预算草案》的数据通常被定为“机密”级,一般人看不到,不能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五是预算法律责任软化。现行《预算法》确定的责任制度,惩处形式单一且力度过轻,大量应认定为预算违法的行为未作规定。即使构成预算违法,依《预算法》仅追究行政责任,无法区分不同性质和危害程度的违法行为,很容易造成惩戒不力的后果。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预算监督的主导机关,应强化人大预算监督的权威。为此,建议:
一、完善有关预算法律,强化人大监督职能。应修改现行预算监督法律,明确人大预算监督权的范围、内容、实施程序和操作方法,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如,在《预算法》中明确建立复式预算制度,扩大预算收入的范围, 确立编制财政综合预算的法律地位。严格把关政府收支,在《预算法》中明确“预算收入”和 “非预算收入”的范围并扩展政府对预算收支的涵盖范围,尽可能覆盖预算外资金。在审查监督方面,进一步强化人大的监督主体地位, 明确预算委为唯一预算草案初审主体, 负责对预算草案提出具体的审查意见。出台《财政转移支付法》,加强解决地方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外溢性问题。对地方政府实施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应明确规定资金使用方向、用途及下级政府配套资金等内容。采用因素法确定额度标准,保证转移支付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可预见性。
二、完善预算审批程序。适当延长预算编制时间,对各级预算的编制程序进行科学设计,确保预算编制机关有充裕的时间开展编制工作;适当延长预算审核时间,使人大代表有充足的时间审查预算。同时,建议将政府的一些大政方针通过政府预算体现出来,以便通过预算监督约束政府决策,解决政策与预算脱节的问题。在人大的预算审查中,明确预算辩论、听证、修改、宣读、投票等制度的相关规定,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三、细化财政预算管理。细化预算报告,改变过去只列“类”级收支数目的惯例,将其扩展至“款”级和“项”级,对于重要的、社会关注的预算支出安排(如行政成本等)还要扩展至“目”级。改变预算编制长期沿用的“基数法”,全面实行零基预算,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定额标准,据实预算和安排支出基数,提高预算编制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实行预算跨年制。将预算年度由目前的历年制改为跨年制,以消除时间差。把政府预算作为政务信息公开的重要内容, 切实增强预算的透明度。
四、完善预算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对在预算编制和执行过程中有过错或重大过失并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害的,除追究其经济责任外,情节严重者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作为公共财政的预算主体,国家机关与非国家机关也应当成为预算法律责任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