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落实金融监管改革措施和稳健标准,完善监管协调机制,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近年来,我国地方性金融机构快速发展,局部性、区域性金融风险也在不断积聚。有必要通过加快区域金融安全网建设,在如省域等一定区域内由监管当局、人民银行,以及金融同业构建公共性质的安全保护网络,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
当前,我国各省级行政区域金融安全系统包括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一行三局)、以各级金融办(金融监管局)为核心的地方监管体系、各类金融同业组织。区域金融系统的管理面临以下问题:一是金融监管权责不对等。地方政府承担着维护省内金融稳定、协助“一行三局”防范和应对金融风险的职责,特别是“一行三局”力量相对薄弱的基层,金融办等市、县级政府部门发挥着主导作用,但监管权限却很小,风险管控责任偏重。二是法制建设滞后,存在监管盲区。规范性法律文件间衔接不够,存在重复和空白。对小额贷款、融资性担保、民间资本、资金互助社等领域,缺乏行政性监管法规,执法依据不足,难以采取有效处罚措施。对民间金融、新型准金融机构如非融资性担保、网络贷款、农村资金互助、投资咨询等,没有明确的监管主体。三是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及队伍建设滞后,现有人员对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准入管理、合规风控等监管手段不熟悉,日常工作多停留在简单审批上。四是缺乏风险事件处理机制,特别是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新型(准)金融机构,未建立明确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和风险救助体系,缺少稳定基金或风险准备金等风险缓冲制度。地方金融统计体系、风险监测体系不健全。五是各类行业协会政府色彩浓厚,对中小金融机构的债权维护、信息沟通、中介协调等方面的支持力度不够,对会员单位约束有限。
为此建议:
一是完善地方金融监管立法体系。加强立法,明确中央和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机构、职责、措施和法律责任等。在各级政府发布的“意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方案”等文件基础上,由省级政府出台针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的地方性法规,配套完善相关实施细则,规范其业务发展,使地方金融监管有法可依。
二是发挥金融办在地方金融监管中的主导作用。稳步推进地方金融监管权限归口管理,逐步将分散在地方政府其它部门的监管权限向各级金融监督部门集中。落实“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工作原则,避免监管重叠和空白。地方金融监管重心向地、县下移。新型(准)金融机构主要在县域内开展经营活动,各类风险事件也多发生在县级区域,应在地方金融监管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投入等方面向基层倾斜。
三是完善监管机构间的分工与协作机制。形成有效分工,明确“一行三局”主要监管客户众多、风险容易外溢并诱发系统性风险的金融活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管“一行三局”无法覆盖的领域。强化部门合作,在统一归口模式下,进一步建立并完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一行三局”以及发改、商务等部门上下级、部门间协调合作机制。
四是建立地方金融监管信息共享制度。加快建立地方金融征信体系,由金融办牵头,从县域入手整合村镇银行、小贷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等未纳入央行征信系统的地方金融机构信用信息,建立地方金融机构贷款信息共享平台。探索将地方金融征信体系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明确信息共享的范围、采集分工、共享方式等,减少市场主体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共同打造良好的金融环境。
五是探索建立区域金融稳定基金。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牵头,选择部分省市,试点建立面向全省农村信用社系统或村镇银行的存款保险制度。探索由各级金融办牵头建立金融稳定基金,用于地方金融机构兼并、重组、救助和退出等金融风险处置,提升金融风险的防范与处置能力。发挥行业协会作用,针对特定行业(如小额贷款公司)探索建立风险补偿基金。
六是建立区域金融风险处置快速反应机制。在各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设置独立的风险管理部,负责风险集中分析和跨部门风险协同管理,强化风险防范和处置职能。建立金融风险处置工作预案制度,健全群众举报、媒体监督、日常监管和定期排查等渠道,对突发性事件做到及时处置,防止局部风险演变扩散为系统性风险。借鉴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经验,创新司法模式,设立金融仲裁院、金融犯罪侦查支队、金融法庭,建立金融监管与金融审判联席会议制度,多方协作化解金融风险。建立市场退出机制,明确对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责任,制定风险处置、损失分摊办法,对严重违法违规、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的新型地方金融机构依法实施破产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