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3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施行以来,我国旅游业首次有了具体的法律来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限制旅游景区门票乱涨价,杜绝“零负团费”,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等方面提供了法律支持。然而,当前旅游业发展中的一些本质性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一是“零负团费”问题尚未得到根本上解决。“零负团费”问题曾是旅游立法时重点讨论的焦点问题。《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分别从旅行社、导游人员角度对杜绝“零负团费”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目前,有关“零负团费”、欺客宰客的投诉和恶性事件虽有所减少,但并未得到根本性的转变。有些旅行社仍然采用价格欺骗、商业贿赂等违法手段从事旅游经营。导游人员合理的薪酬机制尚未形成,“买团卖团”现象仍时有发生。
二是有关旅游景区可持续发展的配套制度不健全。《旅游法》第四十二条对景区的开放条件进行了规定,抬高了旅游景区景点开放的门槛;第四十三条对景区门票进行了严格的控制;第四十四条至四十九条分别从经营准则、经营许可与连带责任等方面对景区的经营管理方面进行规定。但《旅游法》中如旅游规划执行评估、景区开放、景区流量控制、安全风险提示、高风险旅游项目等关键性制度,尚未制定出台配套法规,对形成合理的景区经营管理模式,实现旅游景区的可持续发展十分不利。
此外,“维护游客权益”是贯穿《旅游法》始终的重要原则,《旅游法》明确要求从业者提供信息真实准确,严禁误导和诱骗游客购买旅游产品和服务;也对游客的自主选择权,人身财产安全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执行不到位、打“擦边球”现象,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为此,建议:
一是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政府作为《旅游法》的执法主体、监督主体和调控主体,在旅游法的制定和实施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着力破除部门、地方利益的藩篱,切实严格执法,针对“非法经营、拒不履行合同、擅自改变行程、指定购物场所、诱骗和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自费项目”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组织专项行动,集中整治,加大检查和惩处力度。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按照《旅游法》赋予的职责,梳理责权清单,厘清责权边界,进一步明确职能定位和管理机制,提高行政管理能力,提高旅游监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建立旅游综合协调机制,涵盖旅游市场联合执法、旅游投诉受理等领域,真正做到旅游业综合治理“无死角”。
二是完善《旅游法》的配套法规。在确保《旅游法》顺利实施的基础上,应当加强配套法规的建设。尽快启动《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的修订,对其内容与《旅游法》不符的地方及时更正。对《旅游法》中较为笼统和概括的规定,通过出台相关法律进行细化,增强旅游法的全面性和可操作性。完善旅行社、旅游景区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饭店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形成完善的旅游法律体系。各地应结合实际,出台地方性的旅游法相关条例或旅游法实施细则,有效促进《旅游法》的贯彻和实施。尤其是旅游业发展较快的省份,应针对《旅游法》出台后当地旅游业依然存在的棘手问题充分调研,及早推进相关配套改革。
三是加大法律学习和宣传力度。一方面通过对旅游执法人员、旅游相关企业骨干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规范旅游相关企业的行为。另一方面借助各种媒体,对《旅游法》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宣传,让广大旅游者了解自己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义务,规范和引导旅游者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