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码:

九三学社:关于建立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衔接机制的建议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司法救助体系。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是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公益事业,最高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指出: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适用程序应该相互衔接。

但在一些地方,由于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实施主体不同,如要同时获得这两项帮助,申请人需要分别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经由两部门分别进行严格审查才能批准。目前,存在已获法律援助审批的当事人,不能直接接受法院给予的司法救助的情况,还要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材料,然后由人民法院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提出意见,经主管庭长审核同意后,报分管副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甚至还存在向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诉讼费用的情形。法律援助案件涉及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等,由于各机构间缺少法律援助方面的协作,缺少常态化衔接机制,容易造成法律援助的政策和措施难以落实。

司法救助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法律援助制度一样,都是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建立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衔接机制能够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工作落到实处提供制度保障,体现出国家良好的法治环境和法制文明水平。因此建议,尽快全面建立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衔接机制,包括法律援助案件诉讼费用收取、司法救助、法律援助资源与信息同享、资格审查互认等内容,以实现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援助机关间协调同步。

一是实行预收诉讼费用改为结案后收取诉讼费用机制,对经济较困难的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实行结案减半收取,对达到一定经济困难标准的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一律免收诉讼费用。

二是同享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与法律援助机构均有义务告知其有权接受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当事人在接受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中的任何一种时,原则上即可同时享有另一种救助或援助。

三是资格审查互认。人民法院或法律援助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所作的资格审查互相认可,一方作出予以救助或援助的决定后,另一方不再重新进行审查,直接给予救助或援助。

四是撤销决定互告。对不符合规定的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案件,一方在决定予以撤销的同时,应及时函告另一方。为防止无意义之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当事人没有事实和依据,故意提高诉讼标的,在人民法院或法律援助机构释明并告知诉讼风险后,仍不改变诉讼请求的,不予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

五是对实行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的案件,人民法院应提供便捷服务措施。主要有: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可不要求受援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对法律援助人员查阅、摘抄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等事宜提供方便,对于复制民事案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人民法院对接受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案件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快立、快审、快执,以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