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国家对儿童权益保护日益重视。我国已批准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及相关议定书,促进儿童权益保护,但女童性侵害案件频频发生,且呈现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性质恶劣、被害女童低龄化的趋势。隐现在立法、刑事诉讼程序相关制度方面的缺失,导致被害女童诉讼权利保护存在真空地带的问题,已不容忽视。
调查发现,在女童受侵害的刑事案件中,性侵害犯罪最为突出。虽然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女童的性权利进行了特殊保护,但现行法律法规缺乏针对性的专门立法及相应的实施细则,存在对未成年人特别是女童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不足、救济制度不完善、对性侵者惩戒不力等问题。虽然2013年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作了相关规定,在宪法授权范围内填补了现行法律法规的多项空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积极态度。但《意见》仅是对法律的解释,在形式上仍不能突破刑法、刑事诉讼法滞后对司法实践的限制,也不能弥补社会需求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差距。所以,目前仍未在法律层面形成完善的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体系。
为此,建议:
一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加强对被害女童的心理保护。由于性侵害犯罪中被害女童的年龄及心理特征,参与诉讼的亲历性,以及未来成长的特殊情况,因此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过程应给予被害女童更多的关注和考虑。第一,避免调查取证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同时重视心理干预和疏导。第二,建立快速办理机制,给予受害女童更多的人性关怀,对案件的处理要建立“快速立案、快速起诉、快速审理”机制,防止出现对报案不受理、延期审理等情况,并尽可能缩短被害人参与诉讼过程的时间。第三,建立案件办理情况的告知规程,明确对受害女童的诉讼权利告知义务,主动将案件办理的阶段结果告知受害女童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是建立性侵害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制度。性侵害犯罪案件,不仅造成对女童身体的伤害,而且对她们心理和精神的伤害更为巨大。因此,除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外,对被害人给予精神伤害赔偿也是减轻她们痛苦的有效手段。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与“法释[2002]17号”司法解释使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成为法律禁区,有悖法律“公平”的基本原则,客观上助长了该类案件“私了”之风。现行两个司法解释将该类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以司法权剥夺了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赋予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剥夺的被害人有关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应进行相应的修改。应修改有关司法解释,明确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在法律规定框架内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以法律的形式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扩展至刑事领域,根据被害女童遭受损伤程度、精神鉴定书或心理状态评估报告、案件性质、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赔偿数额,并限定最低赔偿额。为使女童能够尽早接受治疗和恢复,应允许被害女童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
三是建立完善刑事法律全范围内的援助制度。刑事诉讼法已建立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的专门规定,但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法律援助仍严重缺位。有关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法律依据仅为《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规定,即“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这样,不仅在侦查阶段缺少针对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保障性规定,而且现实案件中很多流动儿童和外出打工的未成年人通常很难取得经济困难证明,或者虽未达到经济困难标准却无力承担聘请律师费用的被害人及其家庭,都被排除在法律援助之外。应将性侵害女童案件的被害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放宽申请法律援助条件,并将获得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到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并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以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在刑事、民事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