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群众对执法司法不公和腐败问题反映强烈。目前,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司法不公和腐败的问题突出,其根本原因在于错判责任追究制度及错判的具体标准不健全,审判者无须负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公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但该办法未能规定统一、具体、可操作的认定标准和实施细则,因而对错判无法认定和追究。因此,只有建立健全民事案件错判责任追究制度并明确错案的具体标准,依靠制度保障,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首先,应明确建立健全法官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办法:
一是明确错案责任追究范围及错案责任追究终身制。修正《办法》第二章第五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追究范围”覆盖不足的缺陷,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法律、法规,造成对当事人不利后果和较大损失的,都应明确为错案责任追究范围并承担民事违法审判错案责任。实体错误、程序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判决书的内容、形式的基本要求等错误导致的错判,以及违法行为导致错判的,均应追究。退休或已调离岗位的法官也应追究错案责任。
二是错案程度与责罚程度应包括广泛范围并二者相当。《办法》第三十二条对责任人追究的责罚项目、类别过于空泛、狭隘,不易操作,如只对“有犯罪嫌疑的”进行追究,往往因一些法官为牟利而枉法裁判、做法隐秘而很难揭露和追究,导致错案责罚之锤高高举起,却难以落下。对一般的错案责任也追究不够,导致“违法难追究、错误不追究”。因此,应明确并扩大错案范围,并根据错案程度采取与其相适应的责罚措施,如可根据错案程度给予记分并按分数分档扣发工资、奖金;累计积分达到一定数额,应给予记过并限制晋升工资级别和职务;记分、记过达到一定程度要调离。对无法纠正的错案,法院应当赔偿当事人的损失并追究有关法官的赔偿责任。
三是建立健全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及考核晋升制度、法院监察惩戒制度、人大法官弹劾制度,并使制度之间有机衔接以发挥其边际效用。国外大多有法院监察制度和惩戒法官的专属机构,如加拿大的司法委员会,美国联邦和大多数州的司法委员会,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和各州高等法院的纪律法庭等。应借鉴这些经验,建立完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把法官权力关进制度“笼子”里,确保法官正确使用权力。
四是建立健全法官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启动、管辖、受理、回避等制度和程序。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第11章规定了对法官给予惩戒的各种禁止性行为,同时规定了处分种类,但是并未规定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为是否错误的确认和调查处理机构,把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只作为法院内部监督、处理,显然是不够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启动程序,应规定当事人和有关方面都有权进行。此类案件应异地管辖,当事法院应回避。
五是加强对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监督。《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加强各种形式的监督,“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但是,目前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不够完善,如司法阳光网没有公众的评论功能,也没有法院对错判案件的通报栏目。应在法院司法阳光网上设立评论栏目,供当事人和公众评论,还应当让当事人上传证据以作为深入评论的证据。
其次,应明确错案的具体标准及认定的基本原则:
一是实体违法、程序违法、形式违法与违法乱纪的枉法裁判必须包括与并重。无论事实认定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严重违反判决书的内容和形式基本要求的、违法乱纪故意枉法裁判的,均应明确其具体标准。以往对违反判决书内容、形式基本要求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加以规定。
二是以判决书、裁定书为基本标的来检验是否错案。应明文规定判决书、裁定书的具体标准。可以通过收集、研究全国法院公开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的典型民事案例,以及收集典型错判案件的研究成果,明确规定判决书、裁定书等为基本标的检验是否错案的具体标准。
三是以司法实践检验、论证无误的标准为错案的具体标准。由于确定错案的具体标准事关每个民事案件的裁判和法官的责任判断,制定的标准必须非常严格、谨慎、准确。此外,由于各种民事案件千差万别,现行法律、法规非常繁杂,要明确规定错案的具体标准是非常困难的。应集思广益,采取逐步推进的办法,成熟一个,制定一个。
四是公布典型判例作为错案的对照标准。错案的具体标准不管怎样具体、明确,都是抽象的,不如具体判案案例那样具体、形象,可比性和可参照性强,若只参照标准来判案,难免出现很大的差异。因此,应当吸取英美法适当采用判案案例作为参照标准的办法。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典型判例,作为法院判断错案的具体参照案例标准。
五是明确规定不列入错案、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四)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五)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这样的规定过于宽泛,不利于改正目前错案难以纠正、错案无须负责的弊端。对第(一)项,应规定为法律、法规本身存在异义、疑议的,但对因理解水平低、工作失误、立场偏差等导致裁判错误的,应承担错案责任。对第(二)项,应规定为案件事实和证据本身客观存在受目前的检验、认识水平局限而导致的,但对因工作失误、理解水平低、立场偏差等导致裁判错误的,应承担错案责任。对第(五)项,应补充具体规定,尽量减少自由裁量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