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确立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管理制度,为加强资源管理、科学保护资源、维护该类矿产全球市场供需平衡和可持续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经过近30年的发展,我国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管理从立法、矿种选择、职能等方面都已无法适应新形势需要,面临以下问题。
一是立法工作需要加强。现行对保护性矿种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仍然为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含国务院批准)以及有关部委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章,未上升到国家法律的高度。由于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管理往往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层次较低,行政约束力有限,致使执行力度不大,调控能力受限。
二是矿种确定不完善。1988年,国家将黄金列为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1991年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纳入其中,自此再无变化。20多年来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一贯制”,没有形成特定矿种正常的设立或撤销机制,难以适应矿产资源供需变化。现确定为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主要是优势矿产资源,以计划开采限制产能扩张、避免资源低价流失为主要目的,但对于稀有金属等我国短缺的战略资源,却没有确定为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难以实行有效保护。
三是管理职责重复。1998年以后,国土资源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规定,依法承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资质认定,并最终决定是否颁发相关的采矿许可证的职能;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则从矿产资源开采规划和行业准入的角度进行资质认定。由此形成不同部门对同一事项重复进行许可,降低了行政效率。
四是管理方法不完善,保障制度不健全。1999年国土资源部对拟新建的钨、锡、锑、稀土四种矿产开采项目暂停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控制矿山数量的同时却没有控制已有矿山开采规模,导致开采规模扩张过快。对开采过程中的一般性违规行为缺乏处罚规定,法律责任不明,收储工作缺乏保障机制,对勘查工作没有限制性规定,有计划开采缺乏可操作性措施、法律责任约束和有效监督。
为此,建议:
一是推进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立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应对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有关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管理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修改。加快推动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法律法规的制定,以规范勘探、开采、冶炼、加工及国内外贸易、储备管理等生产经营秩序,建立规范管理体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二是理顺矿种管理职能。明确界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确定权限,应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矿种确定或撤销的具体事宜,与国家发改委等部门会商并报国务院批准,严禁地方政府自行设立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承担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资质管理职责,避免不同部门对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资质重复行政许可。
三是建立矿种设立机制。以国民经济建设、科技发展,以及国防军工产业需求为基本出发点,明确特定矿种设立目的。根据资源稀缺程度,完善矿种设定,应包括我国优势稀有矿产资源和短缺稀有矿产资源,由国务院批准实行计划开采。建立矿种设立机制,确定或撤销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应采取定期评估设立机制和短期应急设立机制。其中,定期评估设立机制主要针对我国稀有金属资源现状、勘探前景、供需情况全面进行评估,确定或撤销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短期应急设立机制主要针对技术进步、成矿理论取得突破、找矿成果爆发性增长的稀有矿产资源矿种进行评估,确定对其实行保护性开采。
四是完善计划管理,健全保障机制。实行产能总量管理,科学确定年度开采总量指标。控制现有矿山规模扩张,防止借矿山整合之名而变相扩张规模。加强规划引导,从世情国情、市场行情出发,按照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要求,做好规划编制工作。建立计划勘查制度,依矿产资源规划,根据相关产业政策、资源储量变化、市场供求、产能变动等因素编制勘查工作计划。建立收储制度,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收储以矿产地收储为主,矿产品收储为辅;优势矿种矿产品收储以商业储备为主,战略储备为辅;短缺矿种矿产品收储以战略储备为主,一般不进行商业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