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是我国各级法院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主要方法。由于调解具有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自愿履行协议的特征,其广泛采用表明我国法院审判质量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但是,我国法院调解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调解异化现象如“调解案件的强制执行”、“调解案件的再审申请”等,这些现象不仅严重扭曲调解制度,大大降低调解审判的质量,而且会严重影响司法权威。
一是调解异化现象日益严重的原因分析。造成调解异化现象日益严重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最重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采取的鼓励措施存在着导向性的偏差。中高级法院将调解率作为一项评估指标、编制调解率排名。根据2008年《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制定了相应的审判质量效率考评规则,均将“调解率”作为唯一一项调解效果指标,还根据这一指标每月编制法院审判质量效率指标表,对辖区法院所完成的调解率指标进行单独排名。 基层法院实行调解率指标到人、奖励与惩罚相结合。基层法院要求、鼓励本院法庭、法官通过调解审结案件,鼓励当事人接受调解。如有的省市将调解指标具体落实到法庭或法官;同时将完成调解指标与奖惩措施挂钩;免收或减半收取诉讼费等。 这些措施的实施,一方面使调解率持续维持在比较高的水平,而另一方面调解审判的质量却大幅度下滑。
二是完善调解结案案件质量评估指标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颁布《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对单一的“调解率”指标进行了修正,在维持“调解率”这一正向指标的同时,增设了“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这一逆向指标。但该指标体系依然存在着下列缺陷。第一,“调解案件申请执行”并不完全等同于所涉调解案件质量存在瑕疵。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案件执行申请后,至少存在着两种可能:其一,另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了调解协议;其二,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最终通过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其履行了协议。第二,“调解案件申请执行”概念不能反映调解案件质量的好坏。因为判断调解案件质量好坏的最重要的标准应该是:被要求执行的当事人对于执行的态度,即他是主动履行的,还是法院采取必要的措施强制其履行的;如为后者,在通常情况下人们基本上认定相关调解案件的质量有问题。从字面意义上分析,“调解案件申请执行”仅仅是指: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请求法院协助执行调解协议的行为。因此,“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也不宜作为评估调解案件质量的逆向指标。为此建议:
一是将“自愿履行调解协议率”和“非自愿履行调解协议率”作为替代指标。将“自愿履行调解协议率”增设为一个正向评估指标,并将“非自愿履行调解协议率”设定为逆向指标。所谓的“自愿履行调解协议率”是指在所有调解审结的案件中,当事人自愿、主动履行调解协议所占的比例。它不仅包括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主动履行协议的情形,而且还包括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并没有主动履行协议,而是在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后,他才自愿履行协议的情形。而所谓的“非自愿履行调解协议率”是指在所有调解审结的案件中,当事人没有自愿、主动履行调解协议所占的比例。“非自愿履行调解协议”这一概念又包括执行和解、强制执行、执行终结、执行中止和虚假调解或其他属于当事人不愿主动履行协议的情形。增设上述两个指标最能反映调解案件质量好坏的表征是当事人的自愿性。
二是设定各个指标的权重。在衡量调解案件质量方面,应将“调解率”、“自愿履行协议率”两者设立为正向指标,将“非自愿履行调解协议率”设立为逆向指标。对这三类指标分别设定不同的权重,以防止调解的扭曲使用,从而进一步提高调解审判的质量。